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通道系普益乡上观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程所建。修建该道路就是为了方便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加上原告堵塞原来通行的老路致使其他村民无法通行为由。于2015年3月9日下午,擅自将诉争通道用钢筋混凝土倒墙堵死。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将部分障碍物拆除供行人通行。经本院现场勘查,通道上尚有长1.1m、宽4.7m、高30cm、56cm、90cm不等的钢筋混凝土墙未拆除,对原告及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通道上的障碍物、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诉争道路上的钢筋混凝土墙体(长1.1m、宽4.7m、高30cm、56cm、90cm不等),恢复道路通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思全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德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