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290号 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谢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石寿,该公司法律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智瀚,该公司法律职员。 被告:苏镇超。 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 负责人:宁恒威。 委托代理人:宁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细妹。 委托代理人:宁东,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苏仁昌。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镇超、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苏仁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等经过沟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7元,保全费2231元,共计5448元,由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覃瑞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静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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