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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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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与刘保、庞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保向原告刘明借款20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伟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视为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保向原告刘明借款20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伟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视为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刘保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庞伟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庞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刘明;

二、被告刘保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明(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庞伟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保、庞伟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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