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滨江大道骆角湾外侧。 法定代表人苏仁忠,该站站长。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红军旅馆。。 负责人杨某某,该旅馆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红军旅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 审判员 廖爱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三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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