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横立民初字第6号 起诉人韦其炎。 2014年9月18日,本院收到韦其炎的起诉状,其诉称:1986年6月25日晚,其被强制送到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做绝育手术,由于手术失败,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横县××人联合会鉴定为一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鉴定,起诉人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三级戊等。因该局的绝育手术引发并发症,造成起诉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8426.3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赔偿给起诉人5684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育龄夫妇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本案中,起诉人在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而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法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其所从事的计划生育节育服务,是为了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因此,起诉人与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现在起诉人以结扎手术并发症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韦其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有彤 审 判 员 苏金丽 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己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