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罗广朴。 委托代理人韩建方,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丽琼。 委托代理人黄杜锦,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连杰,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被告韦子康。 原告罗广朴与被告覃丽琼、韦连杰、韦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广朴诉称,被告韦连杰和韦子康系夫妻关系。经被告覃丽琼多次劝说原告,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韦连杰、韦子康、覃丽琼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韦连杰、韦子康,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韦连杰、韦子康不归还的,原告以每逾期一天收取60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覃丽琼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万元给被告韦连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连杰、韦子康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韦连杰、韦子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00)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算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覃丽琼负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韦连杰因涉嫌集资诈骗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5月12日移交河池市金城江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被告韦连杰涉嫌集资诈骗罪,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广朴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84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原告罗广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祖珍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