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给被告用于共同生活,即原告汇钱给被告是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并非无缘无故汇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人陆某、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可信。 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在梧州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4月中旬起共同生活,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共分25次向被告汇款45400元。2014年年初,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之后,原告以被告向其借上述款项为由诉至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5月7日主动撤诉。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提出分手,其占有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曾属于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汇付了25笔款项45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年初双方分手后,原告先以借款为由起诉被告至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5月5日主动撤诉。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对其向被告给付上述金钱系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向被告汇款属于主动汇款,且其汇款对象、汇款金额具体明确,鉴于原告与被告关系较为密切,且双方又对上述款项的性质、用途表述不一,加上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向被告给付金钱是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陈述与其诉请不当得利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半收取为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国民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