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诸葛春华与梁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所得实际工资为每月700多元,仅能满足自己的生活费;对5号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所得实际工资为每月700多元,仅能满足自己的生活费;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转账单与本案的债务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对其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没有借款的事实和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是被告本人单方面的书写记录,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其中“2014年5月20日还款6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600元”这两张转账单据虽然是在本案的借条书写时间以后,但被告主张其并非属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原为同事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2014年7月还款15000元,2014年12月还款15000元,2015年6月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还款1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一万元每月收取利息200元,每次还款结一次利息,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可一次性向被告追讨所有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2014年7月第一笔借款1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7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可一次性向被告追讨所有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按每月1400元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定计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及金额应从借条书写时间即2014年2月26日起按每月14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芳德偿还原告诸葛春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400元计算)。

本案受理费1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880元,由被告梁芳德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