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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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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远志与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徐永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远志借款6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并用被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徐永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远志借款6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并用被告名下位于矮山(地名)的返还地一块作抵押,违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被告辩称欠款系赌钱所欠,借条是被逼迫写的,已给“阿德”8000元,欠款金额只有5200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对利息的计付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借条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在支持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有拿原告的钱,钱是拿“阿德”的,辨称所欠款项只有52000元且是赌债,《借条》是被逼迫书写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永华偿还原告郑远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徐永华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