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陈少军、李桂姣、莫树发向原告递交了申请表,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少军、伍桂凤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军、伍桂凤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军、李桂姣、莫树发签订该协议书,被告李桂姣、钟干发、莫树发、黎小凤自愿为被告陈少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陈少军发放贷款100000元;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拟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少军没有依约履行债务;6、被告陈少军、伍桂凤、李桂姣、钟干发、莫树发、黎小凤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少军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律师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拟证明律师收费依据;10、还款流水详情表,拟证明被告的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陈少军现在所欠银行的本息情况。 被告陈少军、李桂姣、钟干发、莫树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但不知道利息数额是否正确。同意承担律师费4816元。 被告陈少军、李桂姣、钟干发、莫树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伍桂凤、黎小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少军、李桂姣、钟干发、莫树发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当作本案证据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