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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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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李有德、邓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有德、倪有贵、倪绍雄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有德、倪有贵、倪绍雄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有德、邓凤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有德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有德向原告贷款50000元,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有德、倪有贵、倪绍雄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李有德发放贷款50000元;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拟证明被告李有德贷款后,未按计划表归还贷款,原告进行了催收;6、被告李有德、邓凤英、倪有贵、倪绍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拟证明被告李有德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96元;8、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有德、倪有贵、倪绍雄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钱,但现在没有收入。

被告李有德、倪有贵、倪绍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邓凤英、朱燕萍、陈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有德、倪有贵、倪绍雄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有德与被告邓凤英系夫妻,被告倪有贵与被告朱燕萍系夫妻,被告倪绍雄与被告陈玉萍系夫妻。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有德、倪有贵、倪绍雄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有德、倪有贵、倪绍雄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有德、倪有贵、倪绍雄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李有德、倪有贵、倪绍雄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凤英、朱燕萍、陈玉萍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有德以购买淮山种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邓凤英在申请表上配偶处签名认可。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有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有德提供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李有德在借款后前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5456.54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被告李有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有德。贷款后,被告李有德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有德仍未归还借款,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李有德欠原告贷款本金48927.18元及利息4993.9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9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