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李桂福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桂福、李桂德、李土贵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桂福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桂福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加收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桂福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97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桂福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国英与被告李桂福系夫妻,对被告李桂福所贷的款项签名认可,被告莫国英应对被告李桂福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桂德、李土贵与被告李桂福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李桂福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健梅、莫巧琴作为被告李桂德、李土贵之配偶在被告李桂德、李土贵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桂德、李土贵在联保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桂福、莫国英、李桂德、蒋健梅、李土贵、莫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