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黎咸强、陈有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26644.99元及利息2052.65元(计至2014年7月17日止),2014年7月18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黎咸强、陈有凤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16元。 三、被告黎咸波、莫海凤、莫九生、黎秀红对被告黎咸强、陈有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咸强、陈有凤承担,被告黎咸波、莫海凤、莫九生、黎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世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