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孝飞与被告陈小霞系夫妻,被告陆华清与被告傅云珍系夫妻,被告余小勇与被告曾玉系夫妻。2012年6月7日,被告唐孝飞、陆华清、余小勇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100000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孝飞、陆华清、余小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唐孝飞、陆华清、余小勇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唐孝飞、陆华清、余小勇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小霞、傅云珍、曾玉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4月23日,被告唐孝飞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被告陈小霞在申请表上配偶处签名认可。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孝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孝飞提供小额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唐孝飞在借款后前4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每个月偿还当月本息13242.27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6%计,被告唐孝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被告唐孝飞承担,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唐孝飞。贷款后,被告唐孝飞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唐孝飞仍未归还,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唐孝飞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269.7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277.14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唐孝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唐孝飞、陆华清、余小勇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唐孝飞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唐孝飞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加收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孝飞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277.14元,原告要求被告唐孝飞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霞与被告唐孝飞系夫妻,对被告唐孝飞所贷的款项签名认可,被告陈小霞应对被告唐孝飞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陆华清、余小勇与被告唐孝飞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唐孝飞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云珍、曾玉作为被告陆华清、余小勇之配偶在被告唐孝飞、陆华清、余小勇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对被告陆华清、余小勇在联保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孝飞、陈小霞、傅云珍、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