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莫年生、莫恃才、刘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莫年生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恃才代莫年生偿还借款本金1290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偿还尚欠的贷款及往后利息,并加收罚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国荣与被告莫年生系夫妻,被告倪国荣对被告莫年生所贷的款项向原告作出过共同还款的承诺,且该贷款是用于家庭生产开支,因此,被告倪国荣有共同承担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往后利息的责任。被告莫恃才与被告刘斌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莫年生、倪国荣、莫恃才、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年生、倪国荣应偿还广西阳朔农村银行贷款本金7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莫恃才、刘斌对被告莫年生、倪国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四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