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陈乾华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唐道开、黄春红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唐道开、黄春红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陈乾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向被告唐道开发放贷款50000元;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拟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乾华没有依约履行债务;6、被告唐道开、黄春红、李先林、廖土凤、钟振学、黄凤珍、陈乾华、陆雪琴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拟证明被告唐道开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807元。8、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先林辩称,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其不认识被告唐道开、黄春红。并表示其不清楚原告要求的数额是否正确。 被告李先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乾华、陆雪琴、唐道开、黄春红、廖土凤、钟振学、黄凤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先林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其称对被告唐道开不认识,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被告唐道开与被告黄春红系夫妻,被告李先林与被告廖土凤系夫妻,被告钟振学与被告黄凤珍系夫妻,陈乾华与被告陆雪琴系夫妻。2013年1月31日,被告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陈乾华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唐道开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陆雪琴在申请表上配偶处签名认可。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陈乾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陈乾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唐道开、李先林、钟振学、陈乾华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春红、廖土凤、黄凤珍、陆雪琴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唐道开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乾华提供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唐道开在借款后前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5456.54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被告唐道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唐道开。贷款后,被告唐道开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唐道开仍未归还,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唐道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58.84元。 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8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