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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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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收养了一生于2005年2月5日的女儿张代萍。2008年5月8日,原、被告与阳朔县计生局签订了《广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合同》

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收养了一生于2005年2月5日的女儿张代萍。2008年5月8日,原、被告与阳朔县计生局签订了《广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合同》,并由被告领取了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款2000元。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时有争吵、打闹现象,故李某(本案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本案原告)离婚。审理该案中,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其离婚。尔后,原、被告在高田街集市上共同经营一餐饮摊。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多处受伤。2012年7月18日,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再次判决不准李某与张某离婚。2013年5月2日,李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在其第三次即(2013)阳民初字第553号案的离婚诉讼中,经审理查明,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李某亦不再参与高田街餐饮摊的经营活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男式及女式旧助力车各一辆、冰箱两台、电视机两台、绞肉机一台及供餐饮用的电风扇、电磁炉桌椅等。对其第三次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收养的女儿张代萍由被告张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女式旧助力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原、被告离婚时,未提及本案讼争的30000元存款。双方离婚一年多后,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案中,原告张某对其诉称的事实主张,只提供了二份证据,即《广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合同》及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只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8日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在阳朔县计生局领取了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款2000元的事实。对于本案讼争的3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被告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30000元(包括上述奖励款2000元在内)未予分割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时未提及本案的讼争款30000元,一年多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张其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未将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银行存款拿出来分割,现请求分割该款中的20000元。对此,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未将夫妻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30000元拿出来分割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福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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