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系阳朔县兴坪镇大源村人,被告黄某乙系阳朔县兴坪镇大源村委回龙村人,双方对兴坪镇黄乖坪土地的管理使用存在争议,素有矛盾。2013年年初至中下旬期间,原告黄某甲在兴坪黄乖坪土地上种植的果树苗木以及水管、水桶等农业生产资料被人损毁,原告认为是被告所为,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在兴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橙苗420株,按每株5元算共计2100元;肥料损失2600元;槐树300株,每株2元共计600元;茶树苗1000株,每株8元共计8000元;桂花树苗50株,每株100元共计5000元;水管、水桶等损失2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乙承认损毁了原告的1根水管和2个水桶,但对损毁原告果树苗木的行为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评估。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验,作出朔价认(2014)80号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书载明:“(一)现场有实物部分:1、1.2寸塑料管100米,被砍成无数段;2、宽1.2米塑料水桶2个,被砍烂;3、20公斤塑料膜被从中间砍烂。(二)有实物但具体数量不明部分:1、2013年初种植的夏橙树;2、2013年初种植的槐树,这部分只评估单位损失价值。(三)无实物及对照物部分,即桂花树、茶花树、肥料等,这部分无法确定具体价值。”塑料管损失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00元,塑料水桶损失参考价值为150元,塑料薄膜损失参考价值为160元,夏橙树和槐树单株损坏参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元和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乙如认为原告黄某甲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解决问题,然而被告却采取破坏手段将原告的塑料管和塑料水桶损毁,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管、水桶损失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朔价认(2014)80号价格认证书所确认的参考价值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造成的损失尚有夏橙苗420株、槐树300株、茶树苗1000株、桂花树苗50株以及肥料、塑料薄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物品系被告损毁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黄某甲塑料管、塑料水桶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13元,被告黄某乙负担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