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谦传、刘运芳归还原告禹劲帆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禹劲帆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禹劲帆25元,余款25元由被告杨谦传、刘运芳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3011)。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宏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禄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