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但近三年来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及互不信任问题而矛盾不断,又未能加强沟通与理解,造成夫妻隔阂并分居生活,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又分居年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应综合原、被告抚养小孩的经济状况、能力、条件及小孩的生活习惯、意见等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因素予以确定。由于婚生两个子女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其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负担问题,原告表示由其自行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一栋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该楼房建设成本、价格意见不一,而被告作为主张分割的一方不同意委托评估,亦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本院无法确认该楼房的建设成本、价格,加上该楼房亦未办理有任何权属证件,故对该财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案外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的男孩黎某乙、女孩黎某丙由原告黎某甲携带抚养至成年止,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黎某甲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常 审 判 员 张修喜 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祖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