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在外有第三者,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方亦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在原告村中建有两层楼房1栋,要求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0万元,但双方对楼房修建成本意见分歧较大,被告又不要求评估,该楼房至今亦未办理有任何权属证件,双方对其处理亦协商不成;被告主张原告经手借有其父亲谢某甲7000元、母亲姚某某2000元、谢某乙1000元、谢某丙1000元,共计11000元,该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承认债务借有谢某甲2500元、姚某某2000元、谢某乙2000元、谢某丙2000元,共计8500元,其表示该债务如被告不要求分割财产可由其个人承担,否则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双方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为由要求被告过错损害赔偿6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几年并育有一子,但因相互猜疑而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隔阂,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并自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将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男孩黄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不再存在抚养小孩问题。对于双方共建的楼房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由于该楼房未办理有任何权属证件,双方又协商处理不成,加上双方对该楼房的修建成本意见不一,被告又不要求评估,故该楼房仍可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案后自行协商解决或待办理相关权属证件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原、被告虽承认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各自对债务的总额以及对各债权人的欠款数额意见不一,又均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与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在外有第三者,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方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该事实均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过错损害赔偿6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