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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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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双权与杨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0000元,收条系翻倍写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0000元,收条系翻倍写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正确的判断力,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0000元,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按每月2000元,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转账30000元给原告不是偿还借款,而是按照被告的委托通过原告的账户转款给案外人,且被告所称支付的7个月利息,并非被告支付利息而是双方其他的账目往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按照被告的委托转款给案外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除了本案以及2013年11月12日借给被告20000元外,还有其他的账目外来。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了原告30000元并支付了将近7个月利息,对于本案,被告已偿还了本案的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剩余10000元作为被告偿还2013年11月12日借款的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原告的债权在聘请律师前已得到实现,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双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廖双权负担162.5元,本院退回原告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375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焕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见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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