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快速干道19公里处华盛天涯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超,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19号城中城小区A幢第12层1201房。 负责人黄宏荣。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 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6元,减半收取4888元,由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建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撰稿:刘洋校对:王芳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印制(共印10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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