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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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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林倩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建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审核:曾令侨撰稿:林倩影校对:苏建诚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印制(共印8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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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