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王其福、杨金珠共同向原告李培兴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欠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4月1日至今的贷款利息80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利息原告不再主张,本院照准。 关于本案的抵押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愿以位于澄迈县老城镇龙凤新村的252平方米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做抵押,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抵押物归李培兴所有。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第一百八十六条又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双方关于抵押宅基地及流押的约定无效,原告诉请被告将抵押物交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其福、杨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培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其福、杨金珠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育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建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