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叫上原告唐昌福等十几位工人到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富达新区7巷徐济鸣的宅基地处建造房屋,经约定,被告王和秀和徐世浩作为包工头从建房款中抽取提成百分之五。房子盖好后,经结算,原告唐昌福应得的务工费为1162元,屋主徐济鸣在房屋盖好后已支付建房款给被告王和秀和徐世浩,原告唐昌福知道后曾多次向两位被告催要务工费,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说慢点再支付,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务工费给原告。2015年3月17日被告徐世浩、王和秀给唐昌福等五人写下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唐昌福和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在建房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二、原告唐昌福是否有建房劳务费尚未付清。 原告唐昌福和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双方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王和秀、徐世浩是直接与房屋主人徐济鸣谈建房合同的。同时,徐济鸣给付建房款是给付被告王和秀与徐世浩。再次,被告王和秀与徐世浩从总建房款中各提成百分之五。而原告唐昌福等十多位工友是按出工天数给付工钱,为此,可以认为被告王和秀、徐世浩是劳务提供人,原告唐昌福是劳务接受人。 原告唐昌福是否有建房劳务费尚未付清。在本案被告王和秀、徐世浩与房主徐济鸣签订建房合同后,召集原告唐昌福等十多位工友来建房。房屋建好后,被告王和秀、徐世浩从房主徐济鸣处领取了所有的建房款,并与原告唐昌福等十多位工友结算,尚拖欠原告唐昌福的工钱为1162元。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在2015年3月17日也写下证明,证明还欠唐昌福工款1162元。 综上,原告唐昌福请求被告王和秀、徐世浩给付务工费116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诉请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和秀、徐世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赔偿给原告唐昌福务工费1162元。 如果被告王和秀、徐世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和秀、徐世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道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棚 附:相关法律条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