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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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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福力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1月20日。该期间内,原告共调价四次,被告方由贺勇签字确认。原告共与贺志锋及贺克斗签订砼批量供应结算书10份(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经核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1月20日。该期间内,原告共调价四次,被告方由贺勇签字确认。原告共与贺志锋及贺克斗签订砼批量供应结算书10份(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经核算,供货总量为4875.5m,货款总额为154999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7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现在尚欠货款人民币179996元。

另查,2009年11月20日,被告金德源公司成立“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项目部”。该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老城支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为22010369100062193,该账户曾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转入8万、1万、3万元混凝土货款。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HF2010-013)、4份调价通知单、砼批量供应结算书10份、6张收款收据、2张专用收据、3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关于成立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项目部的通知、中标通知书、2011年1月18日的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德源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1549996元的预拌混凝土,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37万元货款,尚余179996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供货3000m后,被告应每个月5日结算上月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被告按未付清款项金额支付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14日(供货量达到3000m时)起算违约金至2014年10月31日,但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1月20日,原告仍继续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期限无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自2011年2月5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针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提出抗辩意见,其对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应是明知并接受的。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商事主体的通常利润和融资成本,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