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已有16年多,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原告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夫妻多年感情,打消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经营好整个家庭,在平时的生活中,积极营造其他家庭成员与被告沟通交流的良好环境,努力化解彼此间的矛盾。同时,被告吴某某对于自身性格的急躁问题应加以改正,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应尊重长辈,体谅丈夫,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积极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并取得原告的谅解,争取与原告重归于好。综上,原告主张离婚,尚未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道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梁 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