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41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乔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但迈克尔·乔丹不服一审判决,并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52419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二审 争议焦点不涉及是否致混淆误认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涉及审查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应该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即便“Michael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争议商标中的“乔丹”并不惟一对应于“Jordan”,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迈克尔·乔丹”,故迈克尔·乔丹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 同时,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迈克尔·乔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 据此,北京市高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迈克尔·乔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迈克尔·乔丹负担(均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