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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76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76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XX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经常以自杀等过激行为相逼,原告及父母的生活状态受到被告极大影响。被告及其家人多次的无理取闹使得家庭生活难以正常维系,2012年7月底,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钱X辩称,原、被告2011年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及家长的因素,双方有过争吵,但属正常。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谅解有关,对此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钱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邝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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