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88号 原告吴xx,男。 被告穆xx,男。 原告吴xx与被告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系惠南镇城东校教师。被告称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人民币,下同)。原告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和承诺书各1份,承诺将其名下沪MP3959的汽车卖掉以后用以归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偿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吴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及承诺书原件各1份。 被告穆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十天内还清。同日,原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1份,确认收到原告400,000元,并承诺如在规定的日期内不归还,将被告名下的沪MP3959汽车卖掉后用以归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于2013年7月10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未能依约归还,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偿付自约定的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x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吴xx已预交),由被告穆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