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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陈甲。 被告:陈乙。 原告陈戊与被告陈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陈甲。



  被告:陈乙。



  原告陈戊与被告陈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陈丙茅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甲系陈丙的侄子,两夫妻自1981年起一直由原告陈甲赡养,陈丙茅甲因此于1991年4月26日立了一份赠与书,载明:陈丙茅甲两老无子女,从1981年退休后生活一直由陈甲赡养,因此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鄞县×××××楼房一全间,并连后面平屋一间产权自即日起归陈甲所有。后陈丁1999年1月18日死亡,茅甲2008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对两老均尽到了赡养、送终义务。后来,上述房产被被告陈乙侵占,并已将其出租。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



  原告陈戊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四份,用以证明陈丙茅甲的身份关系情况及陈丁1999年1月18日死亡、茅甲2008年1月31日死亡,陈丙茅甲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陈丙茅甲婚后无子女、原告从1981年开始赡养陈丙和茅乙至两老人均去世;茅甲仅有一兄茅乙,已于1993年去世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陈丙的事实;



  3.赡养赠与书一份,用以证明陈丙茅甲1991年4月26日立下赡养赠与书将讼争房产赠与原告陈甲的事实。



  被告陈乙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讼争房屋权属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陈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讼争房屋系原告伯父陈丙祖传所得。陈丙茅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两夫妻自1981年起由原告陈甲赡养一直至其去世。陈丙茅甲1991年4月26日立下赠与书一份:陈丙茅甲两老无子女,其从1981年退休后生活开支一直由侄陈己担赡养,因此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鄞县×××××楼房一全间,并连后面平屋一间产权自即日起赠与陈甲所有。后陈丁1999年1月18日死亡,茅甲2008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均对两老尽到了赡养、送终义务。茅甲仅有一兄茅乙,已于1993年去世。现讼争房屋被被告陈乙侵占,并将其出租。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应遵守法律,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讼争房屋原属原告伯父陈丙祖传所得。1991年4月26日,陈丙茅甲夫妇因婚后无子女,而原告自1981年起一直对其夫妇进行赡养,故立下赠与书一份,自愿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自该日起赠与原告陈甲所有,并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原告、原告也已在赠与人陈丙茅甲过世后实际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新西街64号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鄞姜字第0002810号,建筑面积为61.1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鄞集建(90)字第2499号,用地面积为43.20平方米】登记在陈丙名下的二层楼房一间属于原告陈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1307031107151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建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江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