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911号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因家庭急用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还开具支票一张给原告到期兑现。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账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其开具的支票银行也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2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清。双方账目结清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十万元支票退还被告。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顾某为证明借款经过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由王某向顾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壹个月。王某用其自任法人的上海A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票壹张(号码105031300221****)金额壹拾万元开具给顾某,到期兑现。顾某在2012年1月15日左右将壹拾万元汇入王某(招商银行淮海中路支行468203021717****)卡内。特留此据。”落款由被告王某签名。 2、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显示业务类型为存款,户名为被告,金额为10万元。 3、建设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出票人为上海A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BB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借款还款。退票通知日期为2012年5月2日,退款理由为存款不足且出票日期不规范。 原告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就将以上证据的原件交还给了被告。 以上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提供的协议书、存款凭证及借条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10万元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应履行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及协议书中对借款利息均未约定,视为不要求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3%计算利息,并支付至2013年11月13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顾某借款8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支付原告顾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原告顾某已预缴),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