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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9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A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9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A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被告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A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AA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车牌为沪EW09**的出租车,在途经淮海中路吴兴路时,被案外人单某驾车迎面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A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4元、误工费42,22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3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9,793.4元。
  被告AA出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正确,除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外,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时许,原告张某乘坐范某驾驶的被告AA出租公司所有的沪EW09**出租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吴兴路口与案外人单某驾驶的沪DW52**(临)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单某因逆向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5月11日1时35分许,原告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神清;鼻部见纵行2厘米伤口,鼻背部见横行0.5厘米皮肤裂口;腿部皮肤擦伤。CT诊断:左侧鼻骨骨折线。医嘱建议:清创等对症治疗,以后多次门诊复诊。之后,原告于同年5月14日、17日、24日、26日、6月1日、6日、25日、2013年1月11日至市九医院、耳鼻喉科医院复诊。原告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含外购药)3,827.4元。
  2013年4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张某进行交通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同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鼻骨骨折等未构成伤残,综合分析认为,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3年5月7日,因单某与范某、张某就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徐汇交警支队调解终结,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BB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职工,该支行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其2011年平均月收入为17,388元。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其2011年5月至8月有相应纳税记录。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范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车费收据、市九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BB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乘坐被告出租车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除误工费外均同意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悖,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虽能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但尚缺乏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有效证据反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以及受伤后的收入情况,且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也未能反应出其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故其主张按2011年上海职工平均月收入的三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伤需门诊复查确会对其正常收入产生不利影响,且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原告应按受伤后同期上海市金融业国有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93,51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低于该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9,7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A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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