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与顾某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聘用顾某为质检员,工作内容为质量检验生产成品钢板以及所有供应商生产的货物,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对其发放每个月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2,600元的固定工资……顾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顾某失职情节严重并屡次发生不予改正给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 2012年11月15日,顾某使用QQ向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九月份生产质检出现的一些情况说明和建议》,内容为:“……我将承担的责任:九月份底因在调试机器时,没有让杨工全程呆在工厂进行调试,多次要求杨工不能这样走,最后还是心太软了,听信了他,工厂有急事要急着回去处理,这是我在工作上的一个失误,对现在造成的现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我感到内心的不安,从进公司到现在做事从来都是很小心很小心,如果确实是质检上出现的重大失误,我将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本人会提出书面辞职。”。 2012年11月21日,顾某出具《上海缇系质检部顾某工作总结和计划及流程》,内容为:“……在将所有公司物资转运南通新代加工工厂后,在代加工生产中质检出现了低级的管理失误,造成了国外客户的投诉,也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此感到于心不安……”。 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以邮件形式向顾某出具《雇佣终止通知》,内容为:“……鉴于以下所发生的职业岗位上的失职违纪,公司受到严重经济损失的原因故于2012年12月18日终止顾某与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雇佣协议:一、对于钢板生产时的验货,身为质量监控之职,在无法保证质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更重要的是,顾某误导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表示所有钢板的生产和质量完全达标并加速生产,导致公司亏损200,000-500,000元(仍在协商中)。我司至今才了解到,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所有客户投诉的钢板质量不达标问题以及所有公司的因此所需赔偿给客户的经济损失是因为顾某工作不负责,不认真执行质检,严重失职所造成的……”2012年12月18日,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为顾某办理了退工手续,顾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19日。 2013年1月30日,顾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21日,该会裁决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恢复与顾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现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诉称,顾某于2012年3月1日入职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顾某任质检员期间,特别是2012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作严重失职,不认真履行质检员岗位职责,导致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此期间生产产品质量不达标,向国外客户发货后引起大面积投诉。目前质量不达标产品库存达60吨左右,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预计直接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与国外客户的赔偿事宜目前仍在协商中。2012年12月18日,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以顾某岗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依法解除了与顾某的劳动合同。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诉请法院要求不恢复与顾某的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因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与顾某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与顾某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因顾某失职情节严重并屡次发生不予改正给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顾某自认其在调试机器时,多次未让杨工全程在工厂进行调试,系其低级管理失误,造成了国外的客户投诉、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顾某身为公司质检管理负责人员,其该种行为属屡次发生且未及时改正,失职情节严重,现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鉴于顾某失职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顾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顾某与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恢复。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于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情况也只有发生过一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如果无法恢复应当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被上诉人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工作失误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是承认的。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顾某与被上诉人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因顾某失职情节严重并屡次发生不予改正给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顾某使用QQ在其向被上诉人上海缇系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九月份生产质检出现的一些情况说明和建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上海缇系质检部顾某工作总结和计划及流程》中,上诉人承认因其多次管理失误导致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并结合上诉人的岗位性质、职能及失职的情节、后果,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