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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319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3490-X。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319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3490-X。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某某、代理审判员孙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某公司承建330国道至金某某速铁路连接线(青田县秋炉至高岗)公路改建工程,吴乙系被告工地负责人。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买受方由吴乙签字并加盖被告所有的项目部印某。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在收款收据上由吴丙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6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记明:领款金额221085元,用途欠水泥款(2012年1月-6月底)秋高线。2013年1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记明:领款金额42万元,用途欠水泥款(2012年6月-12月底)秋高线。两份领(付)款凭证上核准人均为吴乙,证明人均为吴丁,且均盖有被告的项目部印某。吴丁与吴乙是夫妻关系,吴丙是吴丁的兄弟,应吴乙的邀请看管工地。原告吴甲与案外人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一起经营青田县油竹富红建材商行,于2013年2月份离婚。在原告吴甲向本院起诉后,吴乙共计支付水泥款43万元。至今尚有211085元水泥款未支付。


原审中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承建330国道至金某某速铁路连接线青田县秋炉至高岗公路改建工程,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前后向原告购买水泥。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221085元。2013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水泥款42万元。合计欠款641085元。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两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吴甲诉请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6410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中被告某公司在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拖欠水泥款;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原件、买卖合同原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判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某公司因买卖水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辩称吴乙与其没有关系,且项目部印某不属于被告刻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被告的项目部印某中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但是庭审中被告承认是向徐某某(即原告吴甲)购买水泥,说明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且被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被告某公司对领付款凭证上的项目部印某与青田县秋炉至高岗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上的项目部印某的同一性提出质疑,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其对印某的真实性的怀疑性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领(付)款凭证之间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因此,被告某公司现结欠原告吴甲水泥款211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公司承包工程后,无论其是否转包,对外仍应由其承担责任。欠款应当支付,现被告某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结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7%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甲货款2110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30元,均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在审理过程中,吴甲认可出具领付款凭证及买卖合同系吴乙、吴丁夫妇,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应当追加吴乙、吴丁为本案被告,且上诉人提出对吴甲提供的收款收据真伪申请鉴定,原审以无必要鉴定为由不予鉴定,属程序违法。2、吴甲提供的证据即工程项目部印某,该印某上有涉及经济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吴甲对印某的说明应当是明知的,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承认向吴甲购买水泥,因此项目部印某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欠货款的事实,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吴乙向吴甲支付了43万元水泥款,同时也证明本案是吴甲与吴乙、吴丁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所欠货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吴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1、原审不存在主体问题,涉案工地负责人是吴乙,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乙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主张的鉴定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支持法院依法鉴定,原审是经综合考虑作出不予鉴定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2、吴乙代表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提供水泥,据此,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提出异议,而是就工程款结算提出异议,对于吴乙在本案起诉后支付的款项,因吴乙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支付的款项属于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对于欠款事实有工程施工负责人吴乙及其妻子吴丁签字认可,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某公司提出的鉴定内容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检验后,认为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后将材料退检,故原审未作鉴定并无不当。原审中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某公司主张追加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吴乙、吴丁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由于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吴乙、吴丁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审依法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的水泥买卖合同中有吴丁与吴乙的签字,同时合同上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印某,故吴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因工程所需购买水泥的款项支付,对外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先行承担。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印某用于签订经济合同系无效,但涉案施工项目部除此印某之外无其他印某,因此,上诉人所设立的项目部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丁悦琛


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李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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