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西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超市。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屈某某为与被告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十日,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屈某某、被告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原告屈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在被告处购得红太阳熟咸蛋4盒,共计36.8元,之后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该商品已过保质期,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履行销售责任和义务之时是可以发现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但是被告因利益的驱使,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还公然出售。在协商成功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来回交通费共计4元,但该超市工作人员出言不逊,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使得调解终止,使原告购买过期商品心理不平衡,工作人员的态度让人心寒,致使原告的心理受到严重创伤,损失得不到挽回,导致精神上受到严重折磨,遂原告按照《食品安全法》向被告提出“退一赔十”的赔偿和精神损害金,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并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36.8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一赔十,即赔偿368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1元,交通费12元,通讯费1元,打印费1元,精神损失费5 000元;3.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以商场宣传海报或登报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商局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退一赔十的调解协议,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出言不逊,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致双方调解不成的事实; 2.2013年2月1日某超市的购物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购买红太阳熟咸蛋四盒,每盒9.2元,共计36.8元的事实; 3.2013年2月17日的打的费发票及燃油附加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协商此事去被告公司花费交通费12元的事实; 4.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年收入为60 000元,作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元的依据; 5.红太阳熟咸蛋及包装盒四个,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红太阳熟咸蛋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7月20日,保质期是180天,原告在2013年2月1日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被告某超市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36.8元,但鉴于被告所售商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或损失,故被告同意再赔偿原告36.8元,即退一赔一,不同意退一赔十;二、对于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员工也未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三、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也不同意,因为之前双方完全可以就本案进行调解,由于原告要求过高,使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相应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某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交的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某超市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是双方在调解时所产生的文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调解时所产生的法律文件不能作为对当事方不利的证据,且该证据中所争议的事实不知道是谁所写,有可能是原告的口头描述,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内容也是被告员工出言不逊,并没有写对原告进行辱骂和人格侮辱。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实物一起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称该出租车费用系调解所产生,但证据1上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2月7日,并非是证据3中的出租车发票的日期2013年2月17日,另外,原告来被告公司协商是2013年2月3日,也不是2013年2月17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时间上有冲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入证明的落款单位是宁波市绿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或银行工资证明,而且根据证据3中出租车发票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2月17日,那天是周日,被告也并未造成原告误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其收入证明,但未提供为本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四盒咸鸭蛋是被告所出售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四盒咸鸭蛋的生产日期均为2012年7月20日,实际上只有一盒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其他三盒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2日,根据推算,2013年2月1日是保质期的最后一天,另外,原告提供的实物咸鸭蛋只有7枚,根据包装盒应该有16枚,数量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太阳熟咸蛋4盒,单价9.2元每盒,共计36.8元,保质期为180天,其中一盒熟咸蛋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另外三盒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2日。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已经超过了180天的保质期。此后,原告发现此四盒红太阳熟咸蛋已过保质期,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6.8元,并赔偿十倍的款项即368元。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西郊工商所调解,该所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载明:在初步调解过程中,申诉人屈某某与被诉人某超市原已达成一赔十等调解协议,后由于被诉人员工出言不逊,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登报道歉,被诉人只能接受在商场外贴道歉书,双方无法达到一致,建议采取其他司法途径解决,经我局调解未达成协议,现终止调解。2013年6月26日,原告认为其购买了被告的过期食品,且被告的原因导致调解不成,导致精神上受到严重折磨等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审理中,被告确认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西郊工商所曾与原告达成过退一赔十的调解协议,但诉讼中不同意退一赔十,仅同意退一赔一,对于已过期的红太阳熟咸蛋,则同意由原告自行销毁。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四盒红太阳熟咸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是消费者,被告是销售者。被告作为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四盒红太阳熟咸蛋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6.8元,并要求被告赔偿36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元、交通费12元、通讯费1元、打印费1元及精神损失费5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纠纷致误工费1元、交通费12元、通讯费1元、打印费1元损失及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购买的四盒熟咸蛋仅有一盒超过保质期,另外三盒都未超过保质期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出仅同意退一赔一,不同意退一赔十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四盒已经超过保质期的红太阳熟咸蛋,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销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屈某某货款36.8元,并赔偿原告屈某某368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 廷 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 员 章 叶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