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新商初字第178号 原告:浙江××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镇××龙桥堍。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凌××。 被告: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 原告浙江××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凌××、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原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凌××截止2012年12月底,结欠原告货款3206698元,同时双方约定新发生的业务现金提货,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3年发生的业务货款已结清,被告另支付所欠货款81800元,尚欠货款3124898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凌××支付货款3124898元,判令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对双方发生买卖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起诉后双方又发生过业务往来,经被告计算所欠货款为308万余元,具体金额双方可进行核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并签订合同,合同中对上一年度欠款金额进行核对并记录,双方约定2013年业务现金交易,并由被告李×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1日的合同在签订时没有上一年度欠款的记录,该记载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 2.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资金往来对账单三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3124898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两被告提供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资金往来对账单一份及明细账一份、2013年7月9日和7月23日的发货单及应收款报结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3116398元,事后双方在7月份又发生两笔业务,金额为123000元,而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3099398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虽然两被告在质证中认为上一年度欠款的记录系事后添加,但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欠款金额和证据2中的对账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并陆续签订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确认被告凌××截止2012年12月底,结欠原告货款3206698元,同时双方约定新发生的业务现金购货,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被告未结清所欠货款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对,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30993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凌××结欠原告货款3099398元未付的事实,已经过双方核对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凌××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99398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9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两被告负担36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犇 代理审判员 姚春新 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文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