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83号 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侯x。 被告曹x。 被告郑x。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告金x诉被告曹x、郑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郑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25日”的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被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原告与被告曹x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原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时被告曹x21岁,在读大学,原告考虑被告曹x系其独子,就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和被告曹x共同共有。为避免被告曹x结婚后大家庭关系难相处,被告曹x遂承诺结婚买房后,即不在系争房屋居住。2007年7月6日,两被告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5月,两被告购买了x室房屋,但仍不肯迁出系争房屋。日常生活中两被告不做任何家务,不付生活费,被告郑x还时常与原告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曹x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意见称,其愿意迁出系争房屋。虽然其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但系争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两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确实影响了父母的正常生活,其当初也承诺过结婚买房后就迁出系争房屋。现被告郑x坚决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且被告郑x不做任何家务,不付生活费,还与父母关系紧张,致使父母无法忍受,而其也无法让被告郑x一同迁出系争房屋,故请求法院做好被告郑x的工作。 被告郑x辩称,2002年4月,原告和被告曹x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在被告曹x读大学时购买的,目的就是给被告曹x结婚用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很大,并在两被告结婚前进行了装修,两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被告郑x作为被告曹x的妻子,有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与被告曹x系母子关系。被告曹x、郑x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3日,系争房屋经不动产登记,其共有情况登记为被告曹x和原告金x共同共有,建筑面积登记为163.72平方米。两被告在婚后即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现因原告认为两被告已在他处购房而仍不肯迁出系争房屋,且原、被告在日常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而致讼。 另查明,坐落于x室建筑面积为85.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原登记为原告及其夫曹x两人共同共有,但上述房屋已于2013年4月24日出售给他人。坐落于x室建筑面积为38.0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及其子曹x三人名下,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另有坐落于x室、x室的房屋系因动迁安置所取得,但目前原、被告尚未取得相关房地产权证。 还查明,被告曹x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x离婚,后经本院一审判决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曹x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25日”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父亲曹x、母亲金x出资购买x室房屋,因本人系父母的独生子,故权利人登记为本人曹x的名字,母亲金x为共同共有人,本人承诺,该房日后一直由父母居住,本人结婚自己买房后,不再在该房居住”。后经被告郑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得出明确结论,遂将送检材料全部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二份、承诺书一份、结婚登记摘要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郑x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62号传票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郑x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相关房地产权证的记载,系争房屋产权于2002年4月23日被登记为被告曹x和原告金x共同共有,于法不悖,本院对上述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予以确认。而且,因系争房屋的取得及产权登记均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故系争房屋中被告曹x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属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曹x一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诉请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其中,被告曹x虽然也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但因其已明确表示当初曾承诺过结婚买房后就迁出系争房屋,现也愿意迁出系争房屋,属于自愿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使用的权利,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至于被告郑x,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虽然原本基于其与被告曹x的夫妻关系而有权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但因被告曹x已自愿放弃了其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使用的权利,故被告郑x也随之丧失了继续在系争房屋中居住的基础,而且两被告在本市他处有房可供居住,并非无处可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郑x亦应迁出系争房屋。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719弄7号201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曹x、郑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