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74号 原告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港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系原告闵X妻子),住同原告闵X。 被告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港X号。 委托代理人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X与被告闵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和被告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诉称,X年X月X日,被告闵XX将各种建筑材料堆放在原告平时进出的公共通道上,并在西侧路口安装铁门,造成原告通行不便。X年X月,被告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违法在原告副舍西侧砌筑围墙,严重妨害原告通风、采光、通行。因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全家误工费3,600元(人民币,下同)、购买碎砖款500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19,100元。双方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闵XX清除堆放在其门前场地上碎砖和建筑材料,拆除其西侧围墙上的铁门,恢复原有通道;2、被告闵XX拆除违法砌筑在原告副舍西侧围墙;3、被告闵XX赔偿原告误工费、碎砖费、精神损失费19,100元。 被告闵XX辩称,原告闵X诉称的通道并非原始通道,原告为图方便才有时从被告场地上通行,而根据X年X月X日村委会出具的《调解终结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应从东侧其哥哥场地上通行,其哥哥不同意其通行才造成原告无法通行,其应向其哥哥主张通行权利;被告系修复自家旧围墙,并得到所在村及城管部门同意后进行修复,砌筑的围墙被原告推倒后造成现状,现原告要求清除没有道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砌筑在原告副舍西侧的围墙,没有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碎砖费及精神损失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双方左右相邻而居,被告居西,双方房屋中间有一弄堂相隔,原告房屋东邻其胞兄,双方合墙。期间各方均相安无事,被告于X年在其房屋前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砌筑了围墙,与原告房屋前水泥场地相隔,并在被告房屋前留出围墙缺口,被告于90年代初在其屋后也砌筑了围墙,被告于X年X月份在其屋后与副舍之间,即原告副舍西侧砌筑了围墙,与其旧围墙相连接。原告原先由西侧村主干道向东通过被告场地通行,X年X月X日,被告欲砌筑围墙将原缺口封闭,原告认为被告将围墙封闭造成其今后无法正常通行,原告遂阻止被告施工,原告并将建筑垃圾堆放在被告通行的东西水泥路上,期间,被告将旧房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堆放在其房屋前场地上,并在其西侧围墙处安装了铁门。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协调后,由村委会在原告及其胞兄房屋东南方向另铺设了一条可供车辆通行的水泥道路。X年X月X日,被告欲再次准备砌筑围墙,原告将被告新砌筑的围墙推倒,同时将原先南北方向老围墙也推倒。双方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闵XX遂于X年X月X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闵X停止侵害围墙、清除堆放在东西道路上的建筑垃圾、并赔偿围墙修复费8,503元。本院审理后于同年X月X日作出(X)X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判决由原告闵X清除堆放在东西道路上的建筑垃圾并赔偿给闵XX围墙修复费800元,驳回了闵XX其余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同年X月X日作出(X)X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期间,原告闵X以相邻关系为由于X年X月X日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现场照片、村委会调解终结报告、(X)X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通过庭审查明及现场情况查看,原告房屋位于被告闵XX房屋及原告胞兄房屋中间,原先原告日常生活、生产需要均由西侧经过被告场地通行,去年开始因被告封闭围墙而引发矛盾,后被告将旧房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堆放在其场地上,并在其西侧围墙处安装了铁门,显然已造成原告通行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场地上的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闵XX屋后砌筑的围墙存在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并无争议,直至双方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后才提出异议,而被告在屋后副舍处新砌筑的围墙既未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也未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及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副舍处新旧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闵X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碎砖款、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于法也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系亲戚且又是邻居,双方更应珍惜血浓于水的亲情,理应和睦相处,把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工作和生活中去,家和才能万事兴,通过本案,双方均应从中汲取教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其房屋门前场地上的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予以清除,保持通道畅通; 二、被告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其西侧围墙上铁门; 三、驳回原告闵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计138.50元(原告闵X已预交),由原告闵X负担88.50元,由被告闵XX负担50元,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