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 原告杰客公司。 被告顾某。 被告蒋某。 原告杰客公司诉被告顾某、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

原告杰客公司。
  被告顾某。
  被告蒋某。
  原告杰客公司诉被告顾某、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顾某于2012年7月4日因流动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顾某出具借款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原告按约将借款800万元分二次汇入被告顾某个人农业银行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某未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某应当与被告顾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顾某归还借款800万元及此款自2012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被告蒋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4日借款一份,证明被告顾某借款事实。二被告无异议。2、入账凭证,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3、担保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起诉担保人,在此情形下担保人出具的证明有与原告串通之嫌,且证人应出庭作证。4、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婚姻关系存续。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业银行进账单三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借款的同一天被告顾某将钱打入上海利民小额贷款公司账上,注明替其弟弟顾爱明还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某的借款及替其弟弟顾爱明还款是两个的关系。2、取款业务单四份本票一张及原告业务员出具的书面备注,证明被告顾某借款的目的是为其弟弟还款。原告认为出具备注的业务员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利民公司的员工。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担保人出具的证明,因被告顾某在借条上未明确利息,担保人对利息出具的证明对主债务人缺乏约束力,且担保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之取款业务回单,与证据1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未经原告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4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上海荷花制衣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将借款800万元汇入被告顾某账户。同日,被告顾某将超过800万元款项汇入上海金山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代顾爱明还款”。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顾某后,被告顾某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且不能证明,故本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顾某的借款用途是代顾爱明还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某知晓涉案借款之事,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杰客公司人民币800万元;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杰客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杰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