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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卓创公司。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卓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委托代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卓创公司。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卓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案外人博夫曼公司委托被告经陆路由北京运送一批橱柜至上海,货物共计53件,总价值为46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6月13日,货物到达上海,博夫曼公司在卸货时发现部分橱柜货损,经查勘定损,该批货物损失金额为37,142.45元。原告就此次运输已为博夫曼公司承保了国内陆路运输保险。为此,博夫曼公司就上述事故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博夫曼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共计37,142.4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对上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负有向托运人赔偿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37,142.45元。
  被告辩称,其与博夫曼公司没有承运关系,其未承运该批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受博夫曼公司委托将一批橱柜和建材运至上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委托方博夫曼公司没有盖章,故该协议未生效,未实际履行。
  2、货损证明、理算报告、损失清单,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损失金额为37,142.45元。被告认为其从未向博夫曼公司或原告出具过货损证明,该货损证明应是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出具的,所以要索赔应向宏邦公司提出,且由于其未实际承运故不清楚货损情况。
  3、保单、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向博夫曼公司支付保险金37,142.45元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对保单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权益转让书中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对空白处无法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无博夫曼公司盖章未生效,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之保单,被告对保单无异议,保单清楚载明投保人是被告,被保险人是博夫曼公司,二者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认为其未出具货损证明,但该证明提及的内容与保单及运输协议相符,不管实际由被告或宏邦公司承运,应视为被告的行为,理算报告与损失清单均是原告依程序定损而至,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之权益转让书及付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9日,博夫曼公司及被告签订一份运单号为ZC0016046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博夫曼公司委托被告经陆路由北京运送一批橱柜至上海,货物总价值为460,000元。协议另约定,博夫曼公司未投保,货物发生损坏,被告最高赔偿额为该笔货物运费的3倍。博夫曼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字。2011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保单号为PYDL201131009309003033的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博夫曼公司,投保人为被告,货票运单号码为ZC0016046,货物名称橱柜,启运地北京,目的地上海。2011年6月13日,货物到达上海,博夫曼公司在卸货时发现部分橱柜货损,向原告报案,原告经现场查勘,核定损失为37,142.45元,此款原告已支付给博夫曼公司。博夫曼公司就保单号PYDL201131009309003033项下的权益向原告开具了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博夫曼公司的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涉案货物发生毁损,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博夫曼公司赔偿了保险金37,142.45元。而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即被告的操作不慎所致,故被告应对货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与博夫曼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要负责托运货物的安全,保证货物无损坏,并且约定了如货物发生损坏等问题,博夫曼公司投保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损失,保险公司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而原告作为博夫曼公司的保险人已经为此保险事故赔偿了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7,142.4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就涉案货物其与博夫曼公司不存在承运关系,本院认为不管是被告亲自承运或转委托宏邦公司承运,均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7,142.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4元,由被告卓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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