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17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AA公司工作。 第三人BB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17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AA公司工作。
  第三人BB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D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施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某某的起诉,被告AA公司申请追加BB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10时55分许,在上海市三江路进华石路约100米处,被告AA公司的员工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N××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EN××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451元、护理费9,645元、交通费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大便斗、座厕椅、拐杖、代步车、欧式金属保)4,213.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该义务包含先行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AA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AA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施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第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及定残日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4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6.5天;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户口簿后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其中1副拐杖的费用即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0时55分许,在上海市三江路进华石路约100米处,被告AA公司的员工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N××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次日收治入院,后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6.5天。后原告至市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294.20元、住院陪护费(计1天)45元、住院杂费(大便斗、座厕椅)35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代步车)3,670元,被告AA公司垫付医疗费35,591.41元、住院陪护费(计7天)315元。
  2012年8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EN××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
  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院陪护费发票、住院杂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被告AA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住院陪护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AA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5,591.41元、住院陪护费315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第三人保险公司则表示,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陪护费,仅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且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施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施某某系履行被告A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AA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EN××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294.20元,被告AA公司垫付医疗费35,591.41元,合计35,885.61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130元。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815.61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30,815.61元由被告AA公司赔偿。
  护理费,鉴于被告AA公司垫付的住院陪护费315元涉及交强险的理赔,故一并纳入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住院陪护费的支付标准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4,8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代步车费用,符合原告伤情及伤后代步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5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副拐杖费用,本院根据合理性原则酌情支持1副拐杖的费用即120元;至于欧式金属保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主张的大便斗及座厕椅费用,因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故本院将在住院杂费项下予以处理;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90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
  住院杂费(大便斗、座厕椅),符合原告伤情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56.50元。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156.50元,由被告AA公司赔偿。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43,904元,被告AA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34,972.11元。至于被告AA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5,591.41元、住院陪护费315元,合计35,906.41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43,9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AA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某某34,972.11元[已支付35,906.41元,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AA公司93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92元,被告AA公司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