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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98号 原告陈某。 被告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邢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邢某的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98号

原告陈某。

被告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邢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邢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玲佩,被告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月27日下午,被告沈某驾驶案外人邢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大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近国和路路口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陈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上海某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邢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苏XXXXXX大客车的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8元、交通费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款项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某全部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97元的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系被告沈某借用案外人邢某所有的车辆所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除律师费、鉴定费外,其余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关于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沈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九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每月90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5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计算,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购置拐杖发生的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此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下午,被告沈某驾驶案外人邢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大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近国和路路口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陈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上海某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等。2013年1月31日医院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3年2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随访。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9861.78元、辅助器具费97元,被告沈某垫付医疗费6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1、案外人邢某系车牌号为苏XXXXXX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苏XXXXXX大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2、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某鉴定中心就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伤势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六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邢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沈某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二、医疗费,为避免累诉,原、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总计为87,861.7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确定为300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住院10天护理费按照医院护理部开具的收据,其余天数按照每日50元计算,确定为63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后的实际损失,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确定为15,0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原告主张333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七、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八、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 3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3,270元、交通费人民币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77,861.78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沈某已支付的人民币68,000元);

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

五、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7,858元;

六、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4.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某 书记员 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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