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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12号 原告雷XX,女,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水南街。 负责人谢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12号

原告雷XX,女,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水南街。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X与被告魏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松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XX的起诉,放弃对其的赔偿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本院依法将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松溪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南平支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XX南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13年3月9日,魏XX驾驶闽XX车辆在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出下盐公路北约300米处与骑行助动车的唐XX相撞,致唐XX和乘坐人即原告雷XX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和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XX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撤回对被告魏XX的起诉请求,放弃对魏XX的赔偿主张。原告雷XX的具体赔偿主张为医疗费1,744.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2,094.90元。

被告XX南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人魏XX没有相关驾驶执照,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30分,魏XX驾驶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出下盐公路北约30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唐XX(另案处理)骑行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雷XX)由南向北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唐XX和原告雷XX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和雷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XX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744.9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XX因交通事故致颈、腰、左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7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9月,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南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魏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雷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被告XX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魏XX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对魏XX的赔偿主张,于法无悖,应予照准。被告XX南平支公司辩称魏XX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日后可向魏XX追偿。

对于原告雷XX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为1,744.9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9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亦无不当,确认为3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事实,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均由相关票据为证,均予以支持,确认为800元。8、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1,000元。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0,194.90元,由被告XX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唐XX8,394.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644.91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5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1,800元原告放弃对魏XX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XX8,394.9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雷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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