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某市某镇某路某号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经理。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爱克发C7工业胶片,价款为人民币7,000元,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将货款7,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发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及时发货;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金额为7,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时间为3天到货;双方另将各自银行账户记载于该份合同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被告账户汇入货款7,0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依约按期交付货物,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之《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