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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t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rankaMariaAntoniusHouben(侯福兰),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t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rankaMariaAntoniusHouben(侯福兰),女,1976年8月17日生,荷兰籍,护照号码:NWXXXXXXX,住上海市永嘉路XXX号XXX楼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丽萌,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宏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商宏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洋,被上诉人侯福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期间,美商宏鹰公司的财务副总裁Barbero(意瓦修.巴比罗)通过邮件形式,邀请侯福兰加入公司,并告知年薪为6万欧元。侯福兰对此予以接受,并于6月1日进入美商宏鹰公司工作。2011年9月15日,侯福兰、美商宏鹰公司签署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2014年9月18日止,侯福兰享受公司商务经理待遇。同时约定:聘用期内公司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如发生争议,可协商;协商不成,可申请劳动仲裁。美商宏鹰公司为侯福兰办理了一年期的外国人就业证,期限至2012年9月19日止。2011年7月1日-8月10日,侯福兰经美商宏鹰公司同意后,不带薪休假。2012年2月23日,美商宏鹰公司向侯福兰支付工资人民币(以下未注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279,175元。2012年3月19日(系周一),侯福兰向Barbero发邮件告知:4月19日的预产期将至,想从周四起开始产假,并在三天内办理工作移交。Barbero对此回复称:希望明天见面,结束讨论。侯福兰于3月22日起休产假、待产。4月19日,侯福兰在上海生育一子。2012年6月13日,新任财务副总裁Douglas就2月份已经支付侯福兰的工资一节发送邮件给侯福兰,载明:“我了解到,你在2011年6月30日-8月10日期间没有为公司提供服务,故该期间不应支付报酬。我们发现汇率按1欧元兑换9元人民币是不正确,应该不超过8.35元才对。2011年6月、9月-2012年2月按36,200元计算服务费,8月11日-8月31日按25,791计算,总计279,191元。2012年3月1日起5,000欧元×8.3×5个月-扣税=166,000元。”。
  2012年6月26日,美商宏鹰公司以侯福兰已签字确认与美商宏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注销侯福兰的就业证。6月27日外国人就业办批准注销了侯福兰的就业证。2012年12月18日,外国人就业办以美商宏鹰公司申请办理的注销材料不真实为由,向美商宏鹰公司发出“撤销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对FranlaHoubena《外国人就业证》注销登记的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欧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9.345;2012年2月23日的汇率为1:8.3475;2012年9月19日的汇率为1:8.266。2012年8月9日侯福兰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商宏鹰公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6月1日-2012年7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48,768.46元及其100%赔偿金;支付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1日的年终奖10,162.24元;2011年7月1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513,975元;撤销解约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按5,000欧元/月支付工资。2012年10月23日该会以就业证已经注销,劳动关系不得恢复为由,裁决:美商宏鹰公司支付侯福兰2012年3月1日-6月27日期间工资121,581.90元;对侯福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侯福兰诉辩称,其于2011年6月入职美商宏鹰公司担任商务分析经理一职,签订三年期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止,约定税前月薪5,000欧元(根据入职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46,725元);美商宏鹰公司同时办理一年期的就业证至2012年9月19日止。入职后,美商宏鹰公司迟迟未支付工资。2012年2月,美商宏鹰公司才按45,000元/月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工资279,175元(税后)。3月23日,经美商宏鹰公司同意,其开始休产假。8月3日,其产后回公司上班,方得知已被解约,且就业证也被注销。同年12月,相关部门撤销了注销就业证的决定。要求美商宏鹰公司支付2011年6月-2012年7月期间的拖欠工资248,768.46元,并加付赔偿金248,768.46元;要求与美商宏鹰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要求美商宏鹰公司按5,000欧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至恢复之日止。不同意美商宏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商宏鹰公司诉辩称,侯福兰于2011年6月1日-9月19日期间,通过提供劳务咨询方式与公司进行合作,约定侯福兰如若全勤,则每月可获5,000欧元。之后,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证。公司已全额支付侯福兰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公司并未与侯福兰解除劳动合同,侯福兰自2012年3月起无故不到岗上班,系自行离职,之后侯福兰未再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同年6月27日,公司注销了侯福兰的就业证。不同意侯福兰的诉讼请求,诉称不向侯福兰支付2012年3月1日-6月27日的工资121,581.90元。
  侯福兰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侯福兰的“外国人就业证”,证实侯福兰受劳动法律保护。
  3、2011年5月17日侯福兰与财务副总裁Barbero的邮件,证实双方约定侯福兰年薪为60,000欧元,即每月5,000欧元。
  4、财务副总裁Barbero的名片,证实他有权代表美商宏鹰公司录用侯福兰,并对侯福兰的工资作出承诺。
  5、2011年6月1日安娜瞿(新加坡商务经理,与侯福兰任同等职务)发给侯福兰的邮件(已经公证),证实侯福兰于2011年6月1日入职。
  6、2012年3月19日Barbero发给侯福兰的邮件(已经公证),证实2012年3月19日侯福兰休产假,事先经过申请并得到美商宏鹰公司同意。
  7、2012年3月21日侯福兰发给同事的邮件(已经公证),证实侯福兰休产假前,已妥善完成工作交接。
  8、出生证明(已经公证),证实侯福兰于2012年4月19日在上海分娩,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待遇。
  9、银行对帐单,证实美商宏鹰公司仅有一次支付侯福兰工资。
  10、2012年6月1日美商宏鹰公司人力资源总监YaoEmily向侯福兰发出的邮件,证实美商宏鹰公司欲重新录用侯福兰,欲降低侯福兰工资为37,000元/月,企图让侯福兰接受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1、2012年6月13日新任财务总监发给侯福兰的邮件,证实美商宏鹰公司承认拖欠工资,并解释支付的工资是按45,000元标准计算的。
  12、2012年6月14日侯福兰发给美商宏鹰公司的邮件证实侯福兰拒绝美商宏鹰公司降低工资的要求。
  13、2012年8月3日新任财务副总裁Douglas发送的邮件,证实8月3日美商宏鹰公司无故解约。
  14、上海市社保局撤销侯福兰外国人就业证注销登记的决定,证实美商宏鹰公司伪造侯福兰签名,擅自注销侯福兰就业证的行为,被相关部门撤销。
  15、2012年3月22日的工作邮件,证实侯福兰一直工作至3月22日,美商宏鹰公司所谓侯福兰工作至2012年2月并非事实。
  16、上海新瑞医疗中心的证明,证实侯福兰目前再次怀孕,预产期为2013年11月23日。
  美商宏鹰公司对侯福兰证据1、2、8、9、14予以确认;对未经公证的邮件证据3、10、11、12、15均不予确认;对已经公证的邮件证据5、6、7亦不予认可;对证据4、13称,相关人员均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6与本案无关。对侯福兰当庭演示电脑中的所有邮件后,美商宏鹰公司依然表示无法确认它的真实性。
  美商宏鹰公司提供“外国人就业证注销名单”,证实侯福兰的就业证于2012年6月27日被依法注销。
  侯福兰对此称,该注销系美商宏鹰公司采用冒签名的非法手段而为,且该注销已被依法撤销。
  原审法院对侯福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侯福兰证据1、2、8、9、14,美商宏鹰公司均予确认,亦予确认。
  侯福兰的证据5、6、7已经公证并被确认存在,美商宏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则应当提出反证,在美商宏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侯福兰证据的前提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侯福兰证据3、10、11、12、15,美商宏鹰公司主张它们未经公证、故不予认可,然美商宏鹰公司对已经公证的证据同样也未予认可,美商宏鹰公司并未客观陈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这组证据虽未经公证,但证据3的内容,与美商宏鹰公司所述约定侯福兰报酬5,000欧元/月的内容一致,故予以确认;证据15,尽管美商宏鹰公司不认可侯福兰工作至3月22日,但证据6、7的邮件,证实了侯福兰于3月19日向公司负责人请假的事实,也证实了侯福兰于3月21日与同事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实,故侯福兰一直工作至3月21日的事实可予确认;证据10、12、16,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作认定;证据11,美商宏鹰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根据该邮件所载的对该工资的计算,与侯福兰实际获得金额吻合,故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3,尽管美商宏鹰公司不予认可,但美商宏鹰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擅自注销侯福兰就业证的举止,已经证实美商宏鹰公司与侯福兰解约的事实;关于证据4,即使美商宏鹰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经离职,他曾经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不会因个人的离职而销声匿迹,无法核实,在美商宏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侯福兰证据的前提下,对此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6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侯福兰虽在美商宏鹰公司工作,但鉴于我国对外国人就业必须获得相关部门许可的规定,而该期间侯福兰尚未获得就业许可,故该期间侯福兰、美商宏鹰公司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自2011年9月19日美商宏鹰公司为侯福兰办理就业证时起,侯福兰与美商宏鹰公司始建立劳动关系,自此,美商宏鹰公司应按劳动法律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侯福兰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怀孕生子,按理可享受女职工的相关待遇,美商宏鹰公司不应在侯福兰哺乳期内与侯福兰解除劳动合同。美商宏鹰公司主张,并未与侯福兰解约,系侯福兰自2012年3月起无故不到岗上班,对此,美商宏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侯福兰于2012年4月19日生子,按正常的生理现象,3月期间,侯福兰孕相十足,美商宏鹰公司对此不可能熟视无睹。如若侯福兰真的无故不到岗,美商宏鹰公司对其商务经理的这一“无故”行为是否提出异议?是否敦促、要求侯福兰立即复岗上班?对侯福兰的“无故”行为是否有相对的惩戒措施?美商宏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侯福兰系无故不到岗,故对美商宏鹰公司这一所述不予采信。从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证实,侯福兰于2012年3月19日已经向美商宏鹰公司申请产假,这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侯福兰因此未再上班,不存在无故不到岗的情形。美商宏鹰公司于6月27日擅自为侯福兰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注销手续,提前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侵害了侯福兰的合法权益。美商宏鹰公司的这一注销行为,最终亦未获确认。因此,侯福兰的就业证在2012年6月27日至9月19日期间依然存续,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9月19日终结。侯福兰要求与美商宏鹰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确认。但自2012年9月20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侯福兰要求按劳动法律规定享受此后的相关待遇,对此难以支持。故美商宏鹰公司应自2012年6月27日起与侯福兰恢复劳动关系,并至2012年9月19日止。同时,美商宏鹰公司还应向侯福兰支付工资至2012年9月19日止。关于工资差额,双方约定侯福兰的工资为5,000欧元/月,美商宏鹰公司实际以人民币形式向侯福兰支付工资,其中则涉及欧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而汇率是不确定的、始终变动的。双方对汇率比并未作出约定,侯福兰主张应按2011年6月1日的汇率支付所有工资,对此难以认可。汇率应参照支付工资日的标准。美商宏鹰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侯福兰支付工资,美商宏鹰公司亦按是日8.3的汇率向侯福兰支付了2011年6月-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美商宏鹰公司向侯福兰支付的工资不存在差额,侯福兰要求美商宏鹰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3月起,美商宏鹰公司未向侯福兰支付工资,且美商宏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侯福兰系无故不上班,故美商宏鹰公司应当支付侯福兰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工资。双方终结劳动关系,美商宏鹰公司则应当及时向侯福兰支付工资,故支付工资的汇率可参照2012年9月19日的标准。对于侯福兰主张的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FrankaMariaAntoniusHouben(侯福兰)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74,844.50元;二、驳回FrankaMariaAntoniusHouben(侯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美商宏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美商宏鹰公司上诉称,2012年2月23日后,侯福兰无故不来上班,未再提供任何劳动,系自行离职的行为。美商宏鹰公司已经足额向侯福兰支付了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请求判决美商宏鹰公司无须向侯福兰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工资即274,844.50元。
  侯福兰辩称,侯福兰因怀孕办理了休假手续,并完成工作交接,美商宏鹰公司指称侯福兰自动离职无故不上班工作,无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美商宏鹰公司知道侯福兰身孕,且侯福兰临产时办理休假手续,美商宏鹰公司以侯福兰自动离职并非休产假为由,抗辩侯福兰主张产假期间依法享有产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美商宏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美商宏鹰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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