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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60号 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0073-7)。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徐××。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60号








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0073-7)。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徐××。




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神州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截止2012年5月21日止还欠原告货款413752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为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当日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愿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因承建宁波虹宇电器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承诺该工程会及时结算。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欠该工地钢材款17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且愿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183752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3752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413752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本金17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




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两份,欠条所载指印系被告按捺,落款处被告签名系被告书写,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3752元及原、被告对利息、管辖权等事项的约定;




2.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制作,用于证明原告诉称的利息计算方式;




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制作,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院认定为准,本院对其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13752元,承诺于2012年5月21日付清款项,如逾期,愿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70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付清,如逾期,愿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177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500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两份欠条均载明,如发生诉讼,被告愿承担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作为货物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已出具欠条对其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承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货款17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375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413752元,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41375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83752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以413752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以177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3元,减半收取1320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6.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