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金商初字第86号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余××。 原告蒋××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张信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不还,违约金为人民币每天3%,并以闻某勇租房收条作抵押。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按每天3%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余××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以及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情况。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蒋××借款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每天3%。双方并约定以闻某勇租房收条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原告蒋××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余××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余××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余××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按每天3%利率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的月利率和违约金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最高只能主张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月利率或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龙 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金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