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58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公司工作。 被告XXX(曾用名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XX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2月26日9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进听悦路西约100米处,被告XXX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牌号为XXX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XXX驾驶公交车时未确保安全,被告XXX驾驶的牌号为XXX大型客车未按规定停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X无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6,007.50元、营养费1,760元、护理费2,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X公司在2份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X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XXX承担30%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处于停车中,由于违章停车挡住了视线,才导致撞伤原告,XXX驾驶的车辆没有和原告相撞。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9,802.37元、护理费9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其的车辆和原告没有发生碰撞。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去年最低工资每月1,45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20元、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9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进XX路西约100米处,被告XXX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牌号为XXX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XXX驾驶的牌号为XXX大型客车由西向东停放着,原告XX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XXX未按规定停车,XXX未确保安全,致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XX医院等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926.37元。事故后被告X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9,802.37元、护理费918元。 2013年6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Ⅱ°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XXX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上海市XX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另查明,XXX大型客车、XXX大型客车均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X大型客车、XXX大型客车均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均是有责方的保险人,故应由被告XXX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XXX、XXX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XXX系被告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X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X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确认为19,926.3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330元。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8,100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发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45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为2,088元。8、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认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926.3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760元,合计32,016.3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0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064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5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4,880.37元,应当由被告XXX公司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5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6,06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316.37元由被告X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821.46元;由被告XXX承担30%赔偿责任计5,494.91元。被告XXX公司已垫付原告20,720.37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多付之款7,898.91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XXX公司、XXX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份交强险内赔付原告XXX116,5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X5,494.91元; 三、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X公司7,898.91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原告X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41元,由被告XXX公司负担1,316元,由被告XXX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